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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贩卖毒品案

来源:陈海滨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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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 江 大 公 律 师 事 务所

DAGONG & PART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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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贩卖毒品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洪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参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今天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一审开庭审理活动。通过会见被告人、翻阅相关案件材料及参与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做罪轻辩护。

自被第一次讯问时起,被告人洪某某即如实交代了事件的起因、经过等具体细节。纵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作的多份讯问笔录,洪某某的口供均保持一致,没有大的反复,与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相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其本人的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希望合议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二、庭审过程中,洪某某能够配合法庭如实交代案件的情况,在回答公诉人提问时,也明确认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作笔录的真实性,能够自愿认罪,希望合议庭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三、本案存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的特情介入情况。

首先,根据汪某某2014924日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我在今天下午的时候到了柯桥派出所向你们派出所民警反映了这个情况,我也答应了你们民警会配合抓住他,于是在今天下午15时左右的时候我打电话给洪某某,让他卖点毒品给我,因为国庆节快到了,我就向他提出多买一点毒品,他也同意了”,可见本案存在特请介入中的“犯意引诱”。就924日的该节贩毒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系在汪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进而实施了毒品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其次,根据汪某某2014109日的询问笔录及洪某某2014924日的讯问笔录,汪某某与洪某某之间的毒品交易,一般数量都控制在5克冰毒、5颗麻古左右,而在924日下午,汪某某起先也是要5克冰毒,后又多次电话联系洪某某,将数量增加到30克冰毒、20颗麻古,结合前述汪某某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住洪某某的陈述,可知本案存在特请介入中的“数量引诱”。所谓数量引诱,系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再次,本案中,洪某某既不是贩卖毒品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出资者和毒品的所有者,在购买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因此,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在依法核实上述情形后,对被告人洪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洪某某被抓获时,在其车内查获的他人赠送的三小包冰毒,根据洪某某多份笔录供述可以证实系卖家赠送,用于其自身吸食,结合当时与汪某某的交易过程及该3小包冰毒的查获过程可知,洪某某确无贩卖该部分冰毒的主观故意。该3小包冰毒的定性,也不符合会议纪要中的以贩养吸的情形,不应当将其归入本案贩毒的指控数量中。另因数量较小,不应当对此单独予以定罪处罚。

五、被告人洪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前并无任何犯罪记录,也无任何行政违法行为,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在看守所里表现良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希望合议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洪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系因其法制观念淡薄,现通过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帮助和教育,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和后悔,表示认罪服法,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被告人家庭父母与妻子均有严重疾患,被告人系家庭经济支柱,现因本案导致其家庭严重困难,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其家庭实际窘境,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被告人洪某某从本次事件中已经吸取了深刻的教训,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前述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谢谢!


 PS: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特情引诱”等辩护观点,对洪某某作了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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